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日期] 2004-02-14
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农作物遭受损失,人畜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害,造成危害农业环境的事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或举报的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事故应及时立案受理。
第四条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可分为以下四种:
一般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般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由于污染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l万元以下(含l万元);
农作物受害面积在30亩以下。
较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由于污染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
农作物受害面积30亩以上,100亩以下;
个别人、畜发生中毒症状;
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由于污染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农作物受害面积在100亩以上,l000亩以下;
人群、畜群发生中毒症状;
因环境污染而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对农业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特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农作物受害面积在1000亩以上;
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造成人畜中毒死亡;
因环境污染而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对农业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第五条在得知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恰当的认定。凡属重大或特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由市(地)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凡属一般或较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和破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凡属重大或特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市(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属一般或较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处理部门应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立案受理应填写立案登记表。填写表格的内容包括: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污染或破坏的面积、污染事故的损害程度、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的估算和影响等。
跨越省、市(地)、县行政区的事故由所涉及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在受理案件后,办案人员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取证,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分析。
凡不能及时对现场取证的,应当以调查为主,重点项目的检测为辅,对事故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结论。
现场调查取证材料应当注明取证材料的来源、时间、地点,并由办案人员及被调查者签字、盖章、按手押。
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现场取证的样品,须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集,样品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签字或由法律公证部门公证,并在采样现场对样品进行封存。
第十条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调查结束后,由案件受理机关填写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及有关材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案由,违法事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结果),当事人陈述,致害方履行经济责任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字。
对重大或特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须配合其它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对调查结论做技术鉴定,以确定鉴定结果是否准确,形成书面材料,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农业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内上报。速报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类型、受害面积及程度,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等。速报可通过电话报告,必要时派人直接报告。凡属较大或特大事故,均需速报。
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据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采取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农业环境监测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农业环境监测站应建立完整的监测原始记录台单和统计档案,运用计算机技术建立农业环境监测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农业环境监测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农业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规划,下达并实施各项监测任务;
(二)制定本区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三)开展农业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四)负责本区农业环境监测的组织协调和农业环境质量保证工作以及农业环境监测网的建设工作;
(五)定期收集、汇总、整理、总结本区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分析、评价本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绘制农业环境污染图表,定期向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环境监测站提出报告,定期编写本区域农业环境质量报告书,参加地方性农业环境标准的制定或修定;
(六)参加本区综合性的农业环境调查和污染事故的调查,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为仲裁农业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七)参加本地兴建主要工程项目对农业环境的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工作。
(八)对本地主要危害农业环境的污染物进行定期定点监测;
(九)完成本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其它任务。
第十五条全省农业环境监测网由省农牧渔业厅环境保护监测站、各市(地)、县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组成。
农业环境监测网成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获取有关的监测信息资料,共享网络监测技术成果,提供汇总后的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农业环境监测的范围:
(一)土壤监测,包括农业环境污染区和污水灌溉区土壤的监测;
(二)水监测,包括农田灌溉用水,渔业水域水质和农村生活饮用水的监测;
(三)渔业水质中水生生物和底泥监测;
(四)大气监测,指对受大气污染的作物区的大气监测;
(五)生物监测,包括农业环境污染区的污水灌溉区生物的监测;
(六)降水pH值监测;
(七)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底泥背景值测定;
(八)必要时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在农业环境监测的各个环节中,应按照“农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凡报出的监测数据均须业务主管站长审核并加盖公章。任何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界提出,要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九条农业环境监察员是管理农业环境方面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新、改、扩建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污染源(包括乡、镇企业)的防治、污染物排放和污染危害农业环境及破坏自然资源情况;
(四)监督检查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五)监督检查农业环境防治污染资金使用情况;
(六)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对珍稀物种和自然保护区的监督。
第二十条省级农业环境监察员,从省农业部门从事农业环保或农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中聘用。县、乡(镇)级农业环境监察员从县、乡从事农业环保或农业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环境监察员实行三级管理制度。乡(镇)级监察员由所在乡(镇)农业部门推荐,县级农业部门复核,报市(地)农业部门备案;县(市)级监察员由所在县农业部门推荐,市(地)农业部门复核,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市(地)级监察员所在市(地)农业部门推荐,报省农业部门复核并备案;省级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报省级农业部门复核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被推荐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合格者由省农牧渔业厅审查批准,颁发监察员证、章,取得农业环境监察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监察员证由省农牧渔业厅统一发放,仅供环境监测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监察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持证人所在单位逐级上报,由市(地)级农业环境保护机构统一向省农牧渔业厅报审。监察员证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持证人对监察员证应妥为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申请补发。
监察员如因调离、退休、辞退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或因违法违纪吊销执法证件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将监察员证收回,并按规定报省农牧渔业厅注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每年对农用残膜的清理回收情况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不合格或不进行农用残膜清理回收的,应当对直接责任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将农用残膜清理回收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使土地承包者承担起保护耕地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包括农用残膜清理回收的内容。
地边、地头、林地里的残膜由所在地的村屯组织捡净。
对于清理回收的农用残膜,须以村屯为单位进行集中堆放,统一管理,防止残膜重返田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鼓励各级供销部门建立残膜回收网点,同时鼓励县、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及个体收购站回收残膜.为农民交送残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污染事故处理过程中所需支出的检测费、咨询费等由致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